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1號聲請人 江冠穎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冠穎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江冠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於102年6月10日當庭諭知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有本院102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迄今未提出保證金致仍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以配偶車禍住院,父母年事已高並無收入等情,再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現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事證,足徵被告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依被告涉案情節之輕重、侵害法益之種類、造成之危險或實害、逃亡可能性之高低等因素綜合判斷,認被告或第三人得以提出保證金5,000元,應足以確保其到庭進行審判、執行,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