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108年度行執字第1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108年度行執字第1號案件聲請法院迴避,並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11號仍在訴訟當中,其為訴訟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形應自行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又同法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就迴避之原因釋明;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3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故聲請法官迴避除應舉其迴避原因外,並應釋明其原因;苟未舉其原因又未釋明,則難認其聲請合於聲請迴避之要件,應予駁回。復按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本為使直接審理之法官得於獨立、自主、公平與受信賴之環境下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行直接審理之法官為對象,且觀之民事訴訟法除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外,無法院迴避之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行執字第1號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敘述聲請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1號國家賠償事件之原由,並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係該案被告為由,於本案聲請法院迴避,然訴訟法上並無法院迴避之規定已如上述,聲請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聲請迴避,依上說明顯非適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本院本無庸停止訴訟程序。縱認聲請人係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人對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情形,或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俱無主張及釋明,仍難謂有合於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187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簡廷涓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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