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46號原告 游景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5日7時2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民生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於該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目睹並予以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宜攔截,乃於107年2月1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
3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3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利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有秒差之照片為證據,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示應採固定式,且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規定,因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公告(更新日期:107年3月12日),板橋區固定式闖紅燈照相機並無設置於民生路2段與文化路2段路口,故此舉發因違法採證,不符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件違規事實為闖紅燈,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文義解釋,自無須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舉發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25日7時2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民生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於該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目睹並予以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宜攔截,乃於107年2月1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3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6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第83頁、第84頁)、採證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並無原告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2、由前開條文之規定以觀,足知就「闖紅燈」違規事實為逕行舉發,乃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以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而非適用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故亦不適用同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至於警員所為拍照採證,僅係加強佐證之措施,並不因之即認其所為之逕行舉發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本文等規定。
3、從而,原告以本件並非採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且違規地點並無公告設置固定式闖紅燈照相機等情,乃指摘舉發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