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士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參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姓名均應更正為「洪士㨗」。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
2.64公克)」及所犯法條欄倒數第2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64公克)」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7382公克)」。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2805號卷第21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士㨗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洪士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雖於107年3月23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是向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 沈靜彬 」(即綽號「 阿鐵 」)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並經警方提供指認紀錄表供被告指認,確認為編號4之成年男子(見毒偵字第2805號卷第5頁反面至6頁),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承辦警員表示,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名綽號「阿鐵」之成年男子(詳參本院簡字第4192號卷第15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綽號「阿鐵」之人,故被告洪士㨗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共計1.738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第4192號卷第13頁),係屬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坦承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2805號卷第42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被告 洪士捷 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2263號、2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百貨公司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A室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64公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士捷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6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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