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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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02號聲請人 黃信安 被告 歐貞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信安係被告歐貞嫻之同居人,聲請人家中有親人患病亟需被告照顧,且被告業已全數坦承犯行,案情明確,並已知悔悟,聲請人願參與公益,與被告一同遷善,為此,聲請鈞院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為限。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第224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51號、第30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共4罪)、3月(共3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所處得易科罰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5年6月2日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執行指揮書影本2份附卷可考。
是被告既已發監執行,即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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