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凌國智
李岳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被上訴人班那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清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2日簽訂編號XC97B35P028PE號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如下之積體電路:(1)主要規格M38515/10101BGA(下稱系爭10101BGA產品),數量400個;(2)主要規格M38510/10103BGA(下稱系爭10103BGA產品),數量600個,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規定為97年5月11日。被上訴人固於97年4月29日交貨,惟因被上訴人所交之系爭10101BGA產品之製造廠商並非美軍軍規規範認證合格產品的認證合格廠商目錄(Qualif
iedManufacturersList,下稱QML)所列之廠商,而系爭10103BGA產品PIN腳不潔、電信不良,故未通過驗收,經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發函退貨,被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3日辦理重交,其中系爭10101BGA產品仍因製造廠家非
QML,而系爭10103BGA產品仍存有電性參數不良之瑕疵未通過驗收,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發函退貨,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所載之備註條款(下稱備註條款)第8條約定,改正次數以1次為限,上訴人遂於同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12,000元。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4款規定、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旨,可知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係因被上訴人無法履約,而致解除契約所生之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懲罰性違約金,與解除契約前被上訴人遲延履約所生之逾期違約金無涉,次觀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益徵招標機關得自履約保證金中先扣除逾期違約金,不足部分再通知廠商繳納者,僅限於「廠商雖遲延給付,但仍有完成履約」之情形,倘廠商不但遲延給付,且最終未能履約致契約全部終止或解除者,招標機關不但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4款沒收履約保證金,且應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是以,被上訴人自97年5月12日起逾期交貨,迄自同年10月22日止,總計逾期163天,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是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逾期違約金為39,120元。
(二)另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公開招標重購與系爭契約內容規格相同之產品,與訴外人誌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德公司)簽訂編號YC98B45P264PE號採購契約(下稱新約),新約總價款為1,040,000元,與系爭契約之240,000元價差800,000元。是以,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購差價之損害。
(三)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第14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39,120元。而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84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3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5,280元及自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9,12
0元之本息,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
840元之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被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以原判決關於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明細表第8條罰則規定,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第二次遭退貨時即得逕行解除契約,而上訴人自行延宕至97年10月22日始為解除權之行使,洵係因上訴人內部公文流程作業期間所生之延滯,如強令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逾期責任,對被上訴人不公,是以關於被上訴人逾期責任應僅計算至97年7月16日為止。又其前為系爭契約交付履約保證金12,000元予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所為之逾期違約金請求,亦應扣除該履約保證金之數額。另系爭契約之品名料號及規格僅載明M38510/10101BGA或同等品之規格,且依系爭契約之備註條款第9條第2項規定可知,其規格援引美軍軍規規範,僅須符合國家軍品料號所列(NatonalStockNumber,下稱NSN)之軍規料號即可,新約則新增產品規格須為「符合美軍軍規規範MIL-PRF-38535」,並於新約之備註條款第9條第3款規定須為「美軍QPL認證合格之廠商製造之軍規件」,而NSN與
QML之標準有寬嚴之別,足見新約並非系爭契約之重購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7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如下之積體電路:(1)主要規格M38510/10101BGA(系爭10101BGA產品),數量400個;(2)主要規格M38510/10103BGA(系爭10103BGA產品),數量600個,契約總價款為24萬元,履約期限為97年5月11日(系爭契約第1條第
3款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壹批交貨,經驗收合格後壹次付款」(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如上訴人有遲延履約之情事,「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中扣抵。廠商逾期交貨或未完全交貨或所交之貨品驗收不合格時,機關得訂相當期間催告,屆期仍不依約履行交合格品時,機關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另得洽商重購,如契約另有追償賣方差價及一切損失規定,則從其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至關於保證金部分,則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及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賠償金:…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9.未依契約規定期間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上訴人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被上訴人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上訴人有損失者亦同(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另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下稱系爭契約明細表)第8條罰則記載,「交貨或改正(退、換貨)期限逾期計罰: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或不合格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次日起15日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以1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第9條其他(特殊)要求事項記載「第1、2等項規格援引美軍軍規範,上述品項投標廠商如以同等品參標,其產品不得低於招標文件內所要求或提及者,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時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定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若以軍規件號投標者免附產品資料。美軍軍規料件採購者,交貨時賣方若非以訂約明細表上之參考軍規件號繳交,另以其他軍規件號交貨者,賣方需提供證明文件,證明所交之件號產品確屬於該軍規料號(NSN號碼或軍規件表示方式)所屬之軍規件號。」(見原審卷第6至10頁)。
(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交貨,惟因被上訴人所交之系爭10101BGA產品之製造廠商並非美軍軍規規範認證合格產品的認證合格廠商目錄QML所列之廠商,而系爭10103BGA產品PIN腳不潔、電信不良,故未通過驗收,經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發函退貨,被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3日辦理重交,其中系爭10101BGA產品仍因製造廠家非QML,而系爭10103BGA產品仍存有電性參數不良之瑕疵未通過驗收,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所交貨品第二次測試不合格,判定拒收退貨(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而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12,000元(見原審卷第41頁、第108頁)。
(三)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另行公開招標重購,與訴外人誌德公司於98年5月7日簽訂新約,約定總價款為104萬元,另依系爭新約之採購明細表(下稱系爭新約明細表)有關品名料號及規格記載內容如下,「1.積體電路,主要規格(1)輸入電容≦1.4pF。(2)供應電壓:±22V。(3)腳位封裝:8-pinMetalCan。(4)上升時間:≦0.3μs。(5)工作溫度-55℃至+125℃。(6)符合美軍軍規規範MIL-PRF-38535或同等品。參考型號:M38510/10101BGA。2.積體電路,主要規格(1)輸入截止電壓≦2.0mV。(2)供應電壓:
±22V。(3)腳位封裝:8-pinMetalCan。(4)共模斥拒比≧80dB。(5)工作溫度-55℃至+125℃。(6)符合美軍軍規規範MIL-PRF-38535或同等品。參考型號:M38510/10103BGA。」;另第9條附加說明記載「…本案規格援引美軍軍規範,上述品項投標廠商如以同等品參標,其產品不得低於招標文件內所要求或提及者,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時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定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若以軍規件號投標者免附產品資料。美軍軍規料件採購者,交貨時賣方若非以訂約明細表上之參考軍規件號繳交,另以其他軍規件號交貨者,賣方需提供證明文件,證明所交之件號產品確屬於該軍規料號(NSN號碼或軍規件表示方式)所屬之軍規件號。本案第1、2項均需為美軍QPL(QualifiedPartList,係符合美軍軍規規範認證合格產品目錄,QPL所列產品之品質標準高於僅有NSN之產品)認證合格廠商製造之軍規件。」(見原審卷第17頁至28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達163日,而經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39,120元;又上訴人因解除系爭契約而須另行重購新約結果,價差達800,000元,被上訴人亦應依約賠償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此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本件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97年5月11日,而被上訴人固於同年4月29日交貨,惟系爭產品存有PIN腳不潔、電信不良之瑕疵,而未通過驗收,經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發函退貨後,被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3日辦理重交結果,仍因電性參數不良未通過驗收,再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發函退貨,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2日解除契約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未於兩造約定之履行期限前交付系爭產品之情,而被上訴人既未能遵期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產品,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即屬有據。
(二)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負擔逾期違約金之責,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交付貨物義務存在為前提,是以遲延責任發生後,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擔之交付貨物義務,嗣因被上訴人履行完畢或上訴人為契約解除等緣故而消滅,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數額,自應以從遲延責任發生之日起計算至該交付貨物義務消滅之日為準。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交付貨物義務自97年5月12日起即屬給付遲延,且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22日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之期間應為自97年5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共計164日。準此,系爭契約總價款為240,000元,依被上訴人逾期日數164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39,360元(計算式:240,000×1/1000×164=39,360)。今上訴人於上開數額範圍內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163日之違約金即39,120元,自無不合,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明細表第8條罰則規定,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第二次遭退貨時即得逕行解除契約,而上訴人自行延宕至97年10月22日始為解除權之行使,洵係因上訴人內部公文流程作業期間所生之延滯,如強令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逾期責任,對被上訴人尚屬不公,是以關於被上訴人逾期責任應僅計算至97年7月16日為止。又其前為系爭契約交付履約保證金12,000元予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所為之逾期違約金請求,亦應扣除該履約保證金之數額等語,而查:
1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負擔逾期違約金之責,
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交付貨物義務存在為前提,而被上訴人第二次交貨遭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發函通知拒絕後,復於97年8月7日向上訴人發函表示:其已取得系爭貨物之品質保證文件,要求上訴人給付重新交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7年8月7日班中(97)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以後,既仍有積極欲對上訴人履行交付貨物之主觀意願,則其抗辯其逾期違約金責任僅計算至97年7月16日,顯然自我矛盾。況「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亦為民法第25
7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而得行使解除契約之權,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遲未為該解除權之行使,將致其法律上地位不安,甚或造成上開逾期違約金數額之計算無法確定,被上訴人逕可依上開規定通知上訴人盡早行使,今其不為此舉,仍僅被動地等待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堪認被上訴人係自願承受此不利益,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2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
繳納之履約及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賠償金:1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符之保證金…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9未依契約規定期間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可見被上訴人交付履約保證金12,000元予上訴人,係以擔保系爭契約義務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履約保證金所有權予上訴人,而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所列各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事由發生之停止條件,惟於被上訴人違約時,即轉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又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上附有之無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所列各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事由發生之停止條件,如被上訴人有同時數項該當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所列事由之違約行為時,原則上該履約保證金固可依上訴人意思之指定,逕充為特定違約事由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其他未經指定充為懲罰金性違約金之違約事由,上訴人則仍可依該違約情事,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但若該數項違約行為,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同一債務不履行行為,僅因系爭契約規範之結構,致使被上訴人形式上有多重違約之外觀者,基於公平原則,應認上訴人僅得擇一契約約定為違約金之請求,以避免被上訴人因同一違約行為須支付雙重之違約金。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先後多次提交貨品與上訴人,經上訴人驗收結果,均以不符系爭契約所定內容為由拒收退貨,且於97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12,00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核諸被上訴人上開履約歷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上,分別係該當於系爭第8條第5項第
4、5款之違約行為,上訴人所據以沒入履約保證金之事由,固為系爭契約有解除情事發生,然考諸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緣由,亦係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履行期限即97年5月11日前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貨品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僅得就被上訴人同一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為一次性之逾期違約金請求,今上訴人既已以解除契約為由沒入履約保證金12,000元,則上訴人在其原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數額中,自應扣除12,000元,始為允當。準此,上訴人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應僅得再請求27,12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27120)。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契約解除須另行重購新約結果,價差達800,000元,被上訴人亦應依約賠償等語,惟:
1按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
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等語,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4項所明定,準此,上訴人如欲援依上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再行洽商其他廠商履行所增加之費用,自以該其他廠商所代為履行之義務,確與系爭契約所原定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為同一者為限。
2相對人依要約人之要約內容逕為承諾者,則雙方所合意成
立之契約標的,固應以該要約內容為準,但要約內容實際範圍為何,除要約人要約時之主觀意欲確為相對人所知悉外,原則上仍應以該要約在客觀文義上所顯示之範圍為限。本件不爭執事項(一)、(三)之契約,均係上訴人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結果,分別由以最低標之人被上訴人、誌德公司得標後,再各與上訴人簽訂契約,而各該契約及其附件之採購明細表均係上訴人所繕具並提供,顯見被上訴人、誌德公司均係依上訴人之要約逕為承諾,準此,本院在考量上訴人嗣後所再行洽請其他廠商履行之義務,與系爭契約所原定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是否具備同一性時,不應僅以二者契約標的實質上是否同一,而應以二者契約之客觀文義範圍是否相同。換言之,縱使上訴人主觀上所欲購買之契約標的始終同一,但若先後契約所顯示之客觀文義範圍不同者,則仍應認上訴人嗣後所再行洽請其他廠商履行之義務,與系爭契約所原定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不具同一性。
3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先後二契約即不爭執事項(一)、(三
)所訂契約之標的同一,均系貨品須為美國認證合格廠商製造之軍規品,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關於先後契約規格部分,因系爭契約內僅有型號,而不爭執事項(三)之後契約則有詳細規格上要求,兩案規格是否一致一事,尚會請其內部單位即資訊通信研究所表示會辦意見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會辦單及資訊通信研究所之會辦意見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至66頁),上訴人為簽立先後契約之買受人,更為先後契約及其附件採購明細表書面之提供者,其自身對於先後契約標的是否同一,自應知之甚詳,詎其在簽立先後2契約後,仍須就先後2契約標的是否同一一事,再會請內部單位提供相關意見,顯見上訴人自己在主觀上對於先後2契約標的是否同一,亦持保留、疑惑之態度。
4再者,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標的即積體電路之相關品名
料號及規格,係記載「1.積體電路,主要規格M38510/10101BGA或同等品。2.積體電路,主要規格M38510/10103BGA」等語,並於系爭採購明細表第9條約定:「第1、2等項規格援引美軍軍規範,上述品項投標廠商如以同等品參標,其產品不得低於招標文件內所要求或提及者,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時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定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若以軍規件號投標者免附產品資料。美軍軍規料件採購者,交貨時賣方若非以訂約明細表上之參考軍規件號繳交,另以其他軍規件號交貨者,賣方需提供證明文件,證明所交之件號產品確屬於該軍規料號(NSN號碼或軍規件表示方式)所屬之軍規件號」,而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另行公開招標重購,與訴外人誌德公司於98年5月7日簽訂新約內契約標的之相關品名料號及規格,則記載「1.積體電路,主要規格(1)輸入電容≦1.4pF。(2)供應電壓:±22V。(3)腳位封裝:8-pinMetalCan。(4)上升時間:≦0.3μs。(5)工作溫度-55℃至+125℃。(6)符合美軍軍規規範MIL-PRF-38535或同等品。參考型號:M38510/10101BGA。2.積體電路,主要規格
(1)輸入截止電壓≦2.0mV。(2)供應電壓:±22V。(3)腳位封裝:8-pinMetalCan。(4)共模斥拒比≧80dB。(5)工作溫度-55℃至+125℃。(6)符合美軍軍規規範MIL-PRF-38535或同等品。參考型號:M38510/10103BGA。」等語,並於新採購明細表第9條附加說明記載「…本案規格援引美軍軍規範,上述品項投標廠商如以同等品參標,其產品不得低於招標文件內所要求或提及者,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時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定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若以軍規件號投標者免附產品資料。美軍軍規料件採購者,交貨時賣方若非以訂約明細表上之參考軍規件號繳交,另以其他軍規件號交貨者,賣方需提供證明文件,證明所交之件號產品確屬於該軍規料號(NSN號碼或軍規件表示方式)所屬之軍規件號。本案第1、2項均需為美軍QPL(QualifiedPartList,係符合美軍軍規規範認證合格產品目錄,QPL所列產品之品質標準高於僅有NSN之產品)認證合格廠商製造之軍規件。」等語,觀諸上開二件契約內容,二者不但關於用為描述系爭積體電路規格之用語完全不同,且其中,系爭契約就系爭標的之規格部分,僅以M38510/10101BGA及M38510/10103BGA或同等品表示,並概括援引美軍軍規範,但在後契約部分,關於系爭標的之規格,不惟將標的之主要電性為列舉說明,且明確表示應符合美軍軍規規範中之MIL-PRF-38535或同等品。其次,關於交付時,賣方若非以訂約明細表上之參考軍規件號繳交,而另以其他軍規件號交貨者,在系爭契約內,僅規定賣方需提供證明文件,證明所交之件號產品確屬於該軍規料號(NSN號碼或軍規件表示方式)所屬之軍規件號,在客觀上足令賣方認為所交付之貨品具有
NSN之編碼即可,但在後契約時,就此變更為賣方所交付之貨品不得僅有NSN之編碼,而必須是品質標準高於僅有
NSN之編碼之經美軍軍規規範認證合格廠商制造之軍規件,二者契約之客觀文義範圍已難認為一致。況參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關於先後契約規格部分,因系爭契約內僅有型號,而不爭執事項(三)之後契約則有詳細規格上要求,兩案規格是否一致一事,會請其內部單位即資訊通信研究所表示會辦意見結果,該研究所以:…後案列出規格,為98年購審單位之要求。軍規品之規格詳細繁複,無法於購案中盡列其詳,僅列部分規格,唯恐無法確述標的物,是以於主要規格項次6加列需符合「美軍軍規規範MIL-PRF-38535」供投標商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足見上訴人所屬之內部單位自承上訴人於後契約內所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說明及條件,其目的即係在限縮系爭契約原來文義之多義性及不確性,益見二者契約客觀文義範圍非屬同一。
5此外,參以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原定之預算金額本為912,20
0元,而底標金額為742,000元,嗣經上訴人以公開招標之方式採購系爭契約之產品,除被上訴人僅以240,000元得標外,另一未得標廠商即訴外人松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堂公司)之投標金額亦僅有251,000元,又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重新以上開後契約之內容招標結果,除誌德公司以1,040,000元得標外,另一未得標廠商即訴外人辰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星公司)之投標金額亦高達1,320,000元等情,有決標公告及辰星公司、誌德公司投標文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230頁至241頁),在系爭契約所示客觀內容時,參與投標之廠商連同被上訴人在內,投標金額均未達底標金額百分之40,但經上訴人將系爭契約內容修改為上開後契約之內容後,參與投標之廠商投票金額非但均高於原底標金額,且分別超出百分之40、78,顯見上開二契約之客觀文義內容,在各投標廠商之評斷上,亦非屬同一。
6承上所述,上訴人嗣後所再行洽請其他廠商履行之義務,
與系爭契約所原定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非屬同一,則被上訴人自無庸就上訴人重購價差之800,000元負擔給付之責,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27,120元,及自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不察,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280元及自100年7月16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