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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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芝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芝隆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楊芝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100年6、7月間某日某時,在其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1鄰深圳4之6號住處內拾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子彈於其上揭住處。嗣於100年7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子彈1顆及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等物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380號提起公訴),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楊芝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00096937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惟兼衡其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僅1顆、期間尚短,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子彈1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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