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麗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麗卿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8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欄檢盤查後,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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