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來順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來順業於民國104年4月12日死亡,此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104年8月20日中市勢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死亡登記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曾育祺法官吳承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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