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壹佰柒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劉若英 ,年華等」等盜版音樂光碟片(專輯名稱、被侵害歌曲名稱、著作權人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分別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戊○○○○樂股份有限公司、丁○○○○樂股份有限公司、甲○○○○業股份有限公司、壬○○○○樂股份有限公司、乙○○○○份有限公司、新力歌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庚○○○○份有限公司、己○○○○片股份有限公司、辛○○○○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以每天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的代價,受僱於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路之內惟夜市內擺設攤位陳列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並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之牟利。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七十二片。
二、案經戊○○○○樂股份有限公司、丁○○○○樂股份有限公司、甲○○○○業股份有限公司、壬○○○○樂股份有限公司、乙○○○○份有限公司、新力歌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庚○○○○份有限公司、己○○○○片股份有限公司、辛○○○○份有限公司、艾迴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在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信義 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現場紀錄照片二幀及正版
著作之封面七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七十二片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音樂光碟片,均係擅自重製附表所示之戊○○○○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所發行之音樂著作,亦據告訴代理人李信義於警訊時勘驗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斷。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或陳列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低階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前揭綽號「阿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以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認被告犯有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名。惟查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犯人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務者而言,如並不以此為業,縱其犯罪行為不止一次,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九五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當時雖無業,惟衡諸其行為期間僅有三日、所得甚少,被告應無以銷售侵害他人著作權光碟片為主要營生,非屬常業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依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販賣並交付前揭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各告訴人之不同錄音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漠視著作財產權人對著作物所投注之大量心力,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販賣品質低劣之盜版品,對著作財產權人所生之損害非小,固屬非是,惟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悟,販賣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偵查、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列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七十二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正犯「阿偉」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舞曲大帝國(MAXIKINGDOM)」係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新點子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雷射唱片、卡式錄音帶、錄音帶盒、雷射唱片盒等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限內;舞曲大帝國第九輯係未經新點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音樂光碟片封面上,係綽號「阿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新點子公司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與「阿偉」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受僱於「阿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起,在高雄市○○○路之內惟夜市擺設攤位,以每片音樂光碟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該部分行為尚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舞曲大帝國(MAXIKINGDOM)」商標商品罪嫌、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常業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舞曲大帝國第九輯光碟片,辯稱:「舞曲大帝國不是我賣的,那是我朋友去夜市找我,他在別的攤子買的」等語。經查:查扣舞曲大帝國第九輯光碟片僅有一片,且觀諸查獲現場照片中,該片光碟並未與前揭其他盜版光碟同置於被告攤位之陳列架上,更何況該片光碟片亦已開封,顯然被告辯稱該片光碟片是其友人所有,伊並未販賣舞曲大帝國第九輯光碟片等語,應非虛詞。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其與被告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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