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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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堉睿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堉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堉睿企業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堉睿企業有限公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則其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新臺幣6萬元(2次)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0年7月5日至110年9月29日109年7月19日至109年10月8日、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聲請意旨漏載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應予補充)110年11月20日至110年11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1月23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0號、第924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55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3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第1381號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6日112年7月27日112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3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第1381號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24日112年7月27日113年1月8日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63號1.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1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