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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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0時39分許,在告訴人 王紫瑩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火鍋店,因認為告訴人之店內之員工態度不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店門口櫃臺前,以「幹你娘」、「靠杯」等語辱罵告訴人,致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之辣油朝告訴人潑灑,致告訴人受有化學接觸性結膜炎及點狀上皮角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