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63號、113年度偵字第179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適同向後方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適同向右後方慢車道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於慢車道行駛之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9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21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由東勢往卓蘭方向行駛,並行經東蘭路無名巷口,欲右轉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丁○○受有左肩、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當天要右轉,因為後照鏡有逆光,我見不到後方,導致發生碰撞云云。2告訴人丁○○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丁○○提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4臺中市東勢區公所112年9月15日東勢區民字第1120017936號、112年12月15日東勢區民字第1120024810號函附之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不成立證明書清冊、調解事件卷宗、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通知書。告訴人丁○○與被告丙○○調解不成立,依規定視為告訴人丁○○已提出告訴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