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93號、112年度偵字第109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4號、第29434號、第36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得利不法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日,以其或 王志操 (王志操涉嫌幫助詐欺得利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遊戲平臺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後,再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QQ暱稱「兔兔」之成年人,容任「兔兔」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持以犯罪使用。其後,「兔兔」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GASH點數,再將所購入之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門號所綁定之本案會員帳號,領取附表所示之人購買之GASH點數,因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 陳聖育黃千鈺吳于宣 、丁○○、甲○○、乙○○、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庚○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3、194至19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39756卷第11至19、87至88頁;偵50290卷第11至15頁;偵36560卷第9至12頁;偵8224卷第107至109、111至112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王志操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偵8224卷第125頁、偵39757卷第165至168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詐欺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該貨幣、點數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所示之門號及所綁定驗證之本案會員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再以詐欺手段取得附表所示告訴人9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並以附表所示之本案會員帳號取得該等遊戲點數之利益,係利用被告之幫助,進而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是被告本案之行為係對正犯之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得利罪(本院卷第181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部分:㈠被告接續提供附表所示之門號及綁定之本案會員帳號予「兔
兔」使用,交付對象均為同一人,係基於同一行為決議,本於出售本案會員帳號獲取報酬之相同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提供,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單一幫助犯意之接續行為。
㈡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會員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9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個人資料供作詐騙所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附表所示之門號及綁定之本案會員帳號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復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等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助理、行銷企劃等工作,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祖母已因病過世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並參酌告訴人戊○○、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201至2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出售1個會員帳號獲有新臺幣(下同)100多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99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後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共獲有7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相同會員帳號部分不予重複計算報酬),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既未返還或賠償任一告訴人,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城、李佩宣、曾耀賢、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象詐騙過程匯入帳號儲值時間點數金額備註證據出處1丙○○(告訴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19時許起,使用交友軟體結識丙○○,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誆稱其在兼職按摩,希望協助做業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帳號:Ha15bshako18;使用庚○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111年5月6日11時25許1,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93號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1年5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10頁)㈡告訴人丙○○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4紙(警卷第11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3至37頁)㈣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29頁、偵7551卷第19頁)㈤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之會員資料與充值紀錄、GASH遊戲點數卡資料(111年5月6日、7日)各1份(警卷第19至27頁)111年5月6日11時28許10,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111年5月6日11時28許10,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111年5月6日11時49許5,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2戊○○(告訴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18時許起,使用交友軟體結識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誆稱其在兼職援交,交易需支付遊戲點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帳號:hat5ehxfc519pgsf;使用庚○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111年5月7日20時4分許5,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1號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1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7551卷第11至17頁)㈡告訴人戊○○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4紙(偵7551卷第29頁)㈢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1份(偵7551卷第35至101頁)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7551卷第27至28頁、第113至115頁)㈤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29頁、偵7551卷第19頁)㈥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之會員資料與充值紀錄、GASH遊戲點數卡資料(111年5月6日、7日)各1份(偵7551卷第21至26頁)111年5月7日20時4分許5,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111年5月7日20時4分許5,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111年5月7日20時4分許5,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3陳聖育(告訴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19時9分前許起,使用交友軟體結識陳聖育,向其佯稱見面需支付費用,要求其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陳聖育陷於錯誤。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帳號:ahfko538gkoof;使用王志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111年9月10日20時34分許5,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4號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聖育於111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8224卷第13至15頁)㈡告訴人陳聖育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儲值明細及手機對話紀錄結圖各1份(偵8224卷第33至57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224卷第59至60頁)㈣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會員資料明細、卡片序號對照表、GASH遊戲點數儲值紀錄(111年5月10日至6月4日、5月18日、5月22日、6月1日、6月7日至6月8日、9月10日、9月24日)各1份(偵8224卷第17至21頁、偵43288卷第57至67頁、偵49742卷第69至75頁、偵36560卷第29至31頁、偵39756卷第37至39頁、偵39756卷第65至71頁、偵50290卷第69頁、第105至117頁)㈤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8224卷第27至31頁、偵43288卷第69至71頁、偵49742卷第81頁、偵36560卷第35頁、偵39756卷第41頁、偵39757卷第73頁)111年9月10日20時37分許5,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111年9月10日20時41分許5,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4黃千鈺(告訴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9時11分前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結識黃千鈺,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千鈺誆稱外出見面須提出財力證明,要求其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黃千鈺陷於錯誤。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帳號:Hdjf7350vwf52vdkGj;使用王志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111年5月18日20時26分許5,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千鈺於111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43288卷第27至35頁)㈡告訴人黃千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儲值明細及手機對話紀錄結圖各1份(偵43288卷第37至55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3288卷第91至97頁)㈣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會員資料明細、卡片序號對照表、GASH遊戲點數儲值紀錄(111年5月10日至6月4日、5月18日、5月22日、6月1日、6月7日至6月8日、9月10日、9月24日)各1份(偵8224卷第17至21頁、偵43288卷第57至67頁、偵49742卷第69至75頁、偵36560卷第29至31頁、偵39756卷第37至39頁、偵39756卷第65至71頁、偵50290卷第69頁、第105至117頁)㈤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8224卷第27至31頁、偵43288卷第69至71頁、偵49742卷第81頁、偵36560卷第35頁、偵39756卷第41頁、偵39757卷第73頁)111年5月18日20時26分許5,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111年5月18日20時26分許5,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111年5月18日20時26分許5,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5吳于宣(告訴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13時許,向吳于宣佯稱購買虛擬寶物後未收到寶物,要求其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吳于宣陷於錯誤。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帳號:khgsa4279fjhki;使用王志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111年6月4日12時57分許20,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于宣於111年6月4日警詢筆錄(偵49742卷第27至32頁)㈡告訴人吳于宣提供之詐欺網頁對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購買點數網頁截圖各1份(偵49742卷第35至67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9742卷第103至109頁)㈣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會員資料明細、卡片序號對照表、GASH遊戲點數儲值紀錄(111年5月10日至6月4日、5月18日、5月22日、6月1日、6月7日至6月8日、9月10日、9月24日)各1份(偵8224卷第17至21頁、偵43288卷第57至67頁、偵49742卷第69至75頁、偵36560卷第29至31頁、偵39756卷第37至39頁、偵39756卷第65至71頁、偵50290卷第69頁、第105至117頁)㈤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8224卷第27至31頁、偵43288卷第69至71頁、偵49742卷第81頁、偵36560卷第35頁、偵39756卷第41頁、偵39757卷第73頁)6丁○○(告訴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22時2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提供點數代儲服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帳號:khgsa4279fjhki;使用王志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111年9月24日22時20分許3,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60號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1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36560卷第39至40頁)㈡告訴人丁○○提供之儲值明細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36560卷第41至43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6560卷第45至50-1頁)㈣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會員資料明細、卡片序號對照表、GASH遊戲點數儲值紀錄(111年5月10日至6月4日、5月18日、5月22日、6月1日、6月7日至6月8日、9月10日、9月24日)各1份(偵8224卷第17至21頁、偵43288卷第57至67頁、偵49742卷第69至75頁、偵36560卷第29至31頁、偵39756卷第37至39頁、偵39756卷第65至71頁、偵50290卷第69頁、第105至117頁)㈤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8224卷第27至31頁、偵43288卷第69至71頁、偵49742卷第81頁、偵36560卷第35頁、偵39756卷第41頁、偵39757卷第73頁)111年9月24日23時5分許10,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111年9月24日22時41分許10,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7甲○○(告訴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20時41分許,使用交友軟體結識甲○○,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誆稱外出見面須支付保證金,並要求其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帳號:hrshjg5328fhkis;使用王志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111年6月1日23時29分許1,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30號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偵39756卷第27至29頁)㈡告訴人甲○○提供之儲值明細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39756卷第33至35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9756卷第49至53頁)㈣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會員資料明細、卡片序號對照表、GASH遊戲點數儲值紀錄(111年5月10日至6月4日、5月18日、5月22日、6月1日、6月7日至6月8日、9月10日、9月24日)各1份(偵8224卷第17至21頁、偵43288卷第57至67頁、偵49742卷第69至75頁、偵36560卷第29至31頁、偵39756卷第37至39頁、偵39756卷第65至71頁、偵50290卷第69頁、第105至117頁)㈤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8224卷第27至31頁、偵43288卷第69至71頁、偵49742卷第81頁、偵36560卷第35頁、偵39756卷第41頁、偵39757卷第73頁)8乙○○(告訴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結識乙○○,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誆稱外出見面須支付保證金,要求其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帳號:gejt7270cwhruvyk;使用王志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111年5月22日21時30分許5,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30號㈠證人即告訴人乙○○: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1年5月2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9757卷第27至33頁)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1年5月2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39757卷第35至37頁)㈡告訴人乙○○提供之儲值明細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39757卷第39至63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9757卷第89至101頁)㈣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會員資料明細、卡片序號對照表、GASH遊戲點數儲值紀錄(111年5月10日至6月4日、5月18日、5月22日、6月1日、6月7日至6月8日、9月10日、9月24日)各1份(偵8224卷第17至21頁、偵43288卷第57至67頁、偵49742卷第69至75頁、偵36560卷第29至31頁、偵39756卷第37至39頁、偵39756卷第65至71頁、偵50290卷第69頁、第105至117頁)㈤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8224卷第27至31頁、偵43288卷第69至71頁、偵49742卷第81頁、偵36560卷第35頁、偵39756卷第41頁、偵39757卷第73頁)111年5月22日21時30分許5,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111年5月22日21時30分許5,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111年5月22日21時30分許5,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111年5月22日21時31分許5,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111年5月22日21時32分許5,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9辛○○(告訴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7時許,使用交友軟體結識辛○○,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誆稱外出見面須支付保證金,要求其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帳號:ahfko538gkoof;使用王志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111年6月7日20時14分許3,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30號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偵50290卷第37至42頁)㈡告訴人辛○○提出之儲值明細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50290卷第45至68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0290卷第87至93頁)㈣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會員資料明細、卡片序號對照表、GASH遊戲點數儲值紀錄(111年5月10日至6月4日、5月18日、5月22日、6月1日、6月7日至6月8日、9月10日、9月24日)各1份(偵8224卷第17至21頁、偵43288卷第57至67頁、偵49742卷第69至75頁、偵36560卷第29至31頁、偵39756卷第37至39頁、偵39756卷第65至71頁、偵50290卷第69頁、第105至117頁)㈤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8224卷第27至31頁、偵43288卷第69至71頁、偵49742卷第81頁、偵36560卷第35頁、偵39756卷第41頁、偵39757卷第73頁)111年6月7日20時14分許3,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111年6月7日20時16分許3,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111年6月7日20時14分許3,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111年6月7日20時14分許3,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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