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全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全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2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24日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於112年2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24日,又再故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已於113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應無疑義。
㈡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均為財
產犯罪,又考量被告前案於112年2月23日經本院為緩刑宣告後,竟於翌日(即112年2月24日)即再為後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省悟及警惕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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