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建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建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均較其後各次修正生效後之上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寬鬆,則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概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自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 李國珍 、告訴人 邱招治邱季柔 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3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205萬元;⑷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獲有1萬5千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49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適用。本案洗錢之財物,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書瑋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號被告劉建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2時許前之某時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甜甜專員」(下稱「甜甜專員」)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李國珍、邱招治、邱季柔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李國珍、邱招治、邱季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招治、邱季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建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甜甜專員」之人等事實。2.然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於000年0月間,我在LINE群組看到動動手就有額外收入之兼職訊息,就與「甜甜專員」聯繫,「甜甜專員」說工作內容係操作虛擬貨幣,只需要提供帳戶,不需要自己操作,就可以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收入,「甜甜專員」要求我先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完後就一起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以LINE傳送給「甜甜專員」,我有收到1萬元的報酬,我知道這是在操作虛擬貨幣,我沒有想到這麼多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李國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李國珍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李國珍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元大銀行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4證人即告訴人邱招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邱招治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邱招治提出之跨行匯款回單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6證人即告訴人邱季柔、證人 張夢麟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邱季柔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邱季柔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8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與「甜甜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劉建佑雖辯稱係以為兼職始將其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告知他人。惟查,觀諸被告與「甜甜專員」LINE對話紀錄可知,「甜甜專員」已明確說明工作內容係對方從事股權證券及虛擬貨幣投資,因交易量大,平台又限制交易量,故需要帳戶供投資操作使用,只需要提供帳戶,由對方出資金,按交易量百分之1結算報酬,被告對此知之甚明,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非全無工作經驗之人,應知天下並無白吃的午餐之理,豈有無庸付出勞力心力,僅須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理。再者,被告不僅未查明向其借用帳戶公司之名稱、地址,對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每日即可獲得高達5000元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故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甜甜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或申請更改網銀帳密,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所獲取之報酬1萬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國珍(未明示提告)112年5月初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李國珍聯繫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國珍佯稱:投資老師要與主力合作,保證獲利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址連結,使李國珍陷於錯誤點入假網址,依指示入金投資。嗣無法出金始知受騙。112年6月15日12時許臨櫃匯款50萬元112年6月16日9時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2邱招治(提告)112年2月1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邱招治聯繫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邱招治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需先開立信託帳戶及繳納保證金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址連結,使邱招治陷於錯誤點入假網址,依指示入金投資。嗣無法出金始知受騙。112年6月16日9時7分許臨櫃匯款65萬元3邱季柔(提告)112年6月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先成立LINE股票群組,待邱季柔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邱季柔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址連結,使邱季柔陷於錯誤點入假網址,依指示入金投資。嗣無法出金始知受騙。112年6月16日11時12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以友人張夢麟帳號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