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賢選任辯護人施裕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14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張昭賢、 汪鉦 洧(通緝另結)與使用「富達投資」為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分工,張昭賢每次取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詐騙方式則是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訊息誘使不特定人閱覽。嗣 陳仁傑 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受前揭不實訊息所惑,而依本案詐欺集團「 吳凡 」、「 陳思嫻 」指示下載「富達」APP軟體並與自稱富達經理之客服專員「 林淑貞 」加LINE好友。陳仁傑旋因「陳思嫻」之話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陳思嫻」又佯稱有一檔股票可以抽籤方式申購,然因陳仁傑在「富達」APP內之餘額不足,需再儲值50萬元云云,並建議以面交之方式交付該筆款項。陳仁傑因陷於錯誤遂依「林淑貞」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二元品嚐咖啡館」外之人行道上,將50萬元現金交予受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胖哥」指派,持偽造之工作證偽稱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 蔡承翰 」之 汪鉦洧 (但無證據證明張昭賢知悉行使偽造工作證之犯罪手法,而與其他共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汪鉦洧取得前揭現金後,旋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於同日下午2時30許轉交予張昭賢,張昭賢再持往臺中高鐵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仁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昭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仁傑、證人即共同被告汪鉦洧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吳凡」、「陳思嫻」、「林淑貞」等人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本案被告2人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被告並未符合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未繳回所得財物,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⒊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正犯汪鉦洧以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8月2
日起施行,此已說明如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故縱然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詳後述),可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仍不符該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均坦承,然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分擔之行為係至指定地點收款,再將現金丟包在不同地點等語,而本案則係收款後至臺中高鐵站當面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可知被告本案為謀取利益,其犯行並非偶一為之,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盛行,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5萬5,000元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請求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同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請求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此已說明如前。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3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沒收:㈠被告張昭賢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報酬為3,000元等語,是本件被
告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5萬5,000元,此已說明如前,此部分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共同正犯汪鉦洧處收取之50萬元,係本案告訴人所交
付之詐欺贓款,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已依指示將該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該等洗錢之財物已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共同正犯汪鉦洧本案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詐騙手法,審以現今詐騙手法日趨多元,詐欺集團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向車手收款之人對於車手與告訴人當面收款所實施詐術之細節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之實際詐騙手法,對於起訴書核犯欄所指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究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未盡其主張與說服責任,況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僅記載共同正犯汪鉦洧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此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是起訴書未說明共同正犯汪鉦洧有何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犯行,亦未說明被告就共同正犯汪鉦洧此部分向告訴人面交之手法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認識或預見,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起訴意旨顯有誤會,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本案就被告不主張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被告就本院認定之前述有罪部分已完全坦承犯行,為簡式審判程序反有助於訴訟經濟並減少訟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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