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苟聲請人非向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理法院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10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如附件編號
1所示);再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00號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如附件編號2所示)。可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依前開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本院既非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本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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