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21號上訴人 陳財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秀峯 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移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以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2萬3,648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其餘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上訴裁判費3萬4,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28,800元(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77.21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面積:35.53(編號I)+41.68(編號J)=
77.21〕=2,223,648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甄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