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原告 王玉薇
紀佩君 紀佳沂 紀兆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被告 郭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30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85年間任職於桂琳股份有限公司時,陸續向時任該公司董事之訴外人 紀林藏 借款合計1,307,105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7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140萬元之抵押權予紀林藏,並承諾於90年6月23日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清償所欠上開借款,詎被告迄今並未清償,紀林藏已於106年9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307,10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56至72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