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識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曾隆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律師
張瑜庭 律師 王鈺文 律師被告 藏雲 數位媒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生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8,4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8,400元,及自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54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7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4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0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日向伊下單訂購「品名:生質燃料套設備、數量16組、單價363,000元」之產品(下稱系爭貨品),總價計6,098,400元(含5%營業稅),付款條件為交貨驗收完成1星期內付清貨款(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同年月22日依約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被告本應於同年月29日前給付約定價金6,098,400元,卻未如期清償,嗣經原告展延清償期至同年9月17日,被告亦僅清償2,000,000元,尚餘4,098,400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請求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已收受及驗收系爭貨品,並積欠原告4,098,40
0元貨款及自108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予清償。被告購買系爭貨品是為提供予餐廳、飯店業者將有機廢棄物轉變為有機燃料,惟因豬瘟未在臺灣爆發,又遇上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被告有業務上困難,而暫時無法給付貨款。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採購單、送貨單、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76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8,400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