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曾王清金 相對人 姚慶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47號所為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判決,同日確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