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91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告 宋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0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6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9.81%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迄今尚欠78,107元未為給付。㈡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8.9%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迄今尚欠174,865元未為給付。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約定書、補充約定條款、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    計  2,8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