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88號
原告 陳宏彬
被告 馬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志龍、龔廷豪與訴外人 池國樟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致電原告,佯裝蝦皮電商業者,誆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池國樟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49,955元之損害,馬志龍、龔廷豪與池國樟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馬志龍於行為時未達修正前民法所定成年年齡,被告馬君信、高麗燕則為馬志龍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馬志龍、龔廷豪有參與附表所示對原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馬志龍、龔廷豪有參與附表所示對原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而原告前以同一原因事實指述馬志龍、龔廷豪參與附表所示對原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馬志龍、龔廷豪有參與附表所示對原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29925號不起訴處分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審閱無訛,自難認馬志龍、龔廷豪有何侵權行為可言,當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不論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均應先證明他方受有利益。倘未舉證他方未受有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⒉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原告附表所示之匯款而受有利益,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不得令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8時52分許
4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8時56分許
29,985元
3
19時8分許
49,985元
4
19時10分許
2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