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寬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寬義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法院判處拘役20日,仍不知悔改,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非貴重,且目前業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因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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