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盛仁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4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盛仁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巷○號21樓之2;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五晚上八時,至鄭盛仁戶籍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盛仁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7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1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再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其經濟條件等情狀,認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巷○號21樓之2,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五晚上8時,向被告鄭盛仁戶籍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四、被告如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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