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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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補充為「鄭振次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行「女子」補充為「成年女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振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樓梯間鑰匙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非專供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扣案之保險套2個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