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3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8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 林鑫宏 之姨子 林素卿 ,與被告黃淑珠係朋友關係,於99年12月7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林素卿所經營之「每一天早餐店」店內,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林鑫宏當眾於「幹你娘雞巴」穢語公然侮辱被告黃淑珠(林鑫宏涉犯妨害名譽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決),被告黃淑珠則以「你這個查圃人怎麼那麼無錄用」等語侮辱告訴人林鑫宏。因認被告黃淑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14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淑珠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