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英於民國99年9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婦幼館停車場前,黃玉英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鐘珮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被告之左後方,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在光復路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而逕行左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後部發生擦撞,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尾椎挫傷、右腳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另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玉英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鐘珮禎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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