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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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上訴人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被上訴人甲○○
得陞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訴外人葛蘭素威康大藥廠(GlaxoWellcome)與史克美占大藥廠(SmithKline)協商合併為GlaxoSmithKline大藥廠,當時葛蘭素威康大藥廠台灣廠(GlaxoWellcomeTaiwan,下稱GWT)受總公司指示該廠撤資,將位於新竹湖口工業區之廠房,連同基地及生產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廠房)出售,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廠房併購案,並委當時之總經理即被上訴人甲○○與GWT公司總裁 張治平 溝通,張治平於同年十、十一月間告知甲○○該廠房以新台幣(下同)四億三千萬元移轉。詎甲○○意圖不法牟取利益,與被上訴人得陞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得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陞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共謀,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伊公司董事會故意報告錯誤訊息,致決議授權其代表伊公司於五億元額度下進行議價,並向伊公司董事長丙○○謊稱賣方擬索取回扣,若不給付則購廠乙事恐有變化,為掩飾回扣,需以仲介費為名目云云,使伊公司陷於錯誤而與得陞公司簽訂購廠仲介委託書(下稱系爭仲介契約),以得陞公司仲介費之名義,向伊公司詐得三千九百三十萬元。甲○○與乙○○因而涉犯詐欺罪行,亦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其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得陞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甲○○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則應負賠償責任。又伊公司於九十三年初始知受騙,乃於同年十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致得陞公司為撤銷簽訂該仲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該公司返還其所受領之三千九百三十萬元。如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連帶賠償責任均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得陞公司亦應返還已受領仲介費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甲○○及乙○○、或乙○○及得陛公司連帶給付、或甲○○給付伊三千九百三十萬元,及其中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元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其餘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元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免為給付義務。備位聲明,求為命得陞公司返還伊三千九百三十萬元,及其中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元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其餘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元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後,於原審變更如上開先位、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甲○○則以:伊自始至終不知GWT公司出售系爭廠房之底價,並未參與系爭仲介契約之擬定、簽約,僅代轉上訴人簽付仲介費之支票,得陞公司兌領或委任他人領取票款,亦與伊無涉。且上開刑事判決諸多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獨立認定事實,不受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又縱上訴人受詐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同年九月十二日給付票款時,即已知悉被詐欺而受有損害,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乙○○、得陞公司亦以:上訴人簽訂系爭仲介契約,必經層層審核及用印,甲○○當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欺之情事,且伊公司係GWT公司在台灣重要之經銷商,確有居間協助、提供資訊,上訴人始購得系爭廠房,縱伊公司全無仲介行為,然該契約之條件既已成就,其受領仲介之服務費,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及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惟查證人即GWT公司總裁張治平於第一審證述其自始至終不知GWT公司欲出售系爭廠房之底價;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丙○○亦證稱其於董事會結束後,自行評估購買系爭廠房價格為四億八千餘萬元,再與甲○○討論後,甲○○乃提議可將價格降至四億三千萬元等情,則張治平不知GWT公司之售價,甲○○提議降價至四億三千萬元,亦不代表其已知售價;如甲○○故意詐欺上訴人,又何必建議降低價格?自難認其事先知悉系爭廠房底價而故意欺瞞之情事。次查,GWT公司曾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就系爭廠房價值為鑑價,認該公司土地價格為四億零八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廠房建物為九千五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生產機器設備為一億零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元,總計六億零六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且張治平於第一審證稱其與總公司亞太地區主管RanthiDev.溝通過,認應將公司殘值透露給原告(即上訴人),故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將殘值及鑑價等相關資料交給原告(即上訴人)評估等語,而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董事會,經甲○○提出購廠評估報告書,再觀諸該評估報告已詳載其評估標準,其後檢附GWT公司委託泛亞公司鑑價之資料,供該公司董事會參酌,可見交易金額降為五億元以下之決定,乃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評估及討論,始決議授權由甲○○負責,尚難認甲○○有何故意報告錯誤訊息之情形。又依丙○○於第一審證述,甲○○係於丙○○得知GWT公司與史克美占公司合併消息,恐購廠事宜生變,與之商討時,被動建議是否找仲介介入,俾利購廠計劃進行,建議仲介之人選,並無如上訴人所稱有何「主動」向丙○○謊稱GWT公司人員索取佣金之情事。而上訴人是否委任他人仲介、仲介報酬給付標準及方式等事宜,均由董事長丙○○與董事 張秀蓮 討論後決定;系爭仲介契約亦係丙○○指示法務經理 鄭麗珠 擬訂,受任人之人選,鄭麗珠詢問甲○○之意見,逕擬訂完成後交丙○○、張秀蓮核閱確認無訛等情,亦據丙○○、張秀蓮證述綦詳。且上訴人公司職員Grace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提出契約簽核單之申請,因仲介契約牽涉之金額鉅大,甲○○乃傳真簽請丙○○核可用印後,始完成簽約,有契約簽核單、申請用印核可傳真資料等件可稽。足見系爭仲介契約並非甲○○所決定,亦未有任何積極介入之情事。系爭仲介契約擬定、簽訂主導權,仲介之選擇,均非甲○○,實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使上訴人簽訂系爭仲介契約。再者,乙○○更未參與系爭仲介契約之擬定,亦無證據證明其與丙○○、張秀蓮、甲○○討論該契約之內容。而系爭仲介契約之條件全由丙○○、張秀蓮擬定,乙○○被動配合簽訂,亦無證據證明其就系爭仲介契約簽訂有詐欺之情事。乙○○及甲○○雖因本件仲介契約而涉犯詐欺罪,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惟該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其拘束,爰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上開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甲○○、乙○○共謀詐欺,上訴人公司因而受騙,簽訂系爭仲介契約云云,殊不足採。甲○○、乙○○既無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簽訂系爭仲介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末查,張治平雖主觀認為乙○○並未提供仲介服務,然其於張治平任職GWT公司總裁期間,確曾前後三次陪同甲○○,或獨自與張治平交涉購廠事宜,為張治平所不否認,如非洽談購廠之事,張治平應於第一次見面時,即表明不與之商談,又何以再與之見面二次;乙○○於交涉過程,縱未獲善意回應,亦難憑張治平主觀之認定,即率斷乙○○未善盡居間之義務。再GWT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已將系爭廠房以四億三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公司,此有買賣合約書可稽,乙○○確代表得陞公司與張治平洽商上訴人併購GWT公司系爭廠房事宜,且雙方已簽訂五億元以下之併購合約,則上訴人依約給付得陞公司仲介服務費,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如原判決聲明所示之不真正連帶給付;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得陞公司返還已受領仲介服務費三千九百三十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而准許者,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訴之上訴為裁判。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千九百三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在原審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上開先位、備位聲明所示。原審既認上訴人此項訴之變更為合法,依上說明,應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乃竟維持第一審就未變更前之原訴所為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有違誤。其次,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本件上訴人主張甲○○與乙○○有前開共同詐欺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詐欺罪刑確定,並提出新竹地院九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及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二宗第三三頁至第三九頁)。原審雖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但就上訴人上述主張未詳予調查,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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