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典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欄中關於「有期徒刑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