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18號反訴原告 黃春榮
黃淑倩 黃淑惠 黃淑華 黃余美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家興 反訴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李金興 公法定代理人 李訓塗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反訴原告聲請命反訴被告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提出反訴被告於民國
107年、108年、109年向承租人收取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租金帳冊、收據及繳納稅捐繳款單。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
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原證3契約第3條約定,將反訴被告於民國107年、108年、109年向承租人收取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鄉○○○段○○○○○○○○○○○○○○號土地)租金,於扣除一切應繳稅捐及解決上開土地租佃糾紛過程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後,提撥其中六分之一予反訴原告。上開收取租金及繳納稅捐之證據資料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提出文書,且為反訴被告所保管,則反訴原告聲請命反訴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如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反訴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