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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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薛文龍僅為一己之私,竟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水果店,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冠樺 所管領之水梨3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已經查獲並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全案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告訴人於警詢所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3號被告薛文龍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水果店,徒手竊取店長陳冠樺管領之水梨3顆(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藏置於袋內,未結帳即逕離去。嗣陳冠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龍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俞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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