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O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O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午,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至桃園縣○○鄉○○路○○○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稽。查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與 張富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見新竹縣○○鎮○○路○○○號住宅大門未上鎖,二人即擅自侵入,竊取 林雲貴 所有之電視機一台,得手後,欲將電視機搬上所駕駛之貨車時,為警查獲,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電腦繕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件經訊之被告供陳「(問:前後犯了三竊盜罪,當初竊盜時之想法為何?)我是想有得偷,就繼續偷」,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竊盜罪,是本件自與前揭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八九九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六時許,侵入被害人乙○○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五鄰張厝七八之六三號之住所竊取財物等情,與本案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等情,惟如前所述,本件既為程序上之免訴判決,自無從就此部分併為實體審理。故併案部分應移請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