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佟智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乘機猥褻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助字第8號、111年度執保助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且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辦理保護管束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位在雲林縣○○鎮○○里○○○街000巷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47、15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上開判決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嗣受刑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於111年11月8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受刑人完成該日之初次報到後,已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相關事項及撤銷緩刑相關規定,卻於雲林地檢署指定應報到之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8日、112年3月29日等期日,經該署多次發函通知、告誡,受刑人均未按期報到。其後,受刑人雖於112年5月1日撥打電話聯繫雲林地檢署承辦觀護人,並於同年月5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經該署觀護人再次告知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報到及參加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應主動聯繫衛生局承辦人員安排治療,若再有違反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情(參雲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錄,本院卷第73至74頁),然受刑人於其後之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1日等指定報到期日均未到案,亦未按期參加112年3月12日、3月26日、7月9日、7月23日、8月13日、8月27日、9月10日及9月14日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本院卷第77、79、89、95頁),可見受刑人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自身情況甚明。再者,參酌雲林地檢署觀護人、雲林縣衛生局社工人員多次電話聯繫受刑人,復經該署觀護人2次訪視、2次函請警局協尋、7次發函告誡受刑人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通知(含告誡)函文、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觀諸雲林地檢署觀護人訪視日期111年12月5日、112年3月31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可知觀護人當日至受刑人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之17之居處訪視,但均未遇受刑人,再經觀護人以電話聯繫,受刑人電話並未接聽(本院卷第31至33、63至64頁),復經觀護人於112年6月26日電聯受刑人之父母,其父母均稱受刑人自111年底即未返家,過年後即未再聯繫,已不知其行蹤(本院卷第79頁);另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文所附112年2月12日、3月24日5月3日、5月29日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督檢索表,可知受刑人目前行蹤不明,電話均未接通,已無法聯絡(本院卷第82、84、86、88頁),顯有擅離受保護管束地而不受保護管束約制之情形。又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12年9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仍未到庭說明其未能遵守上開保護管束命令之緣由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49至159頁)。綜上以觀,受刑人經聲請人多次通知,均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擅離受保護管束地,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接受、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條件,應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