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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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率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率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率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如附件編號2備註欄關於「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00號」
之記載,應另補充「雲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345號」,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為不同的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亦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表示對於法院定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然
與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判決另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於本案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件:受刑人李率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