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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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周楊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周楊戩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周楊戩。
(二)犯罪行為(有二):
1.時間:105年10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水電行前。
行為:徒手竊取 賴聰河 所有之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2500元),得手後,將贓物綑綁在其腳踏車上,而騎車離去。
2.時間:105年11月3日下午1時52分許。地點:上址水電行前。
行為:徒手竊取賴聰河所有之冷氣機2台,得手後,將贓物放在其自備之手推車上,推動該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賴聰河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8頁);
(三)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2次行竊畫面之翻拍照片13張(偵查卷第10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被告2次所為,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雖被告人相同,然各次之犯罪時間及竊盜所得均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被告擅自取用他人財物,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為保護私有財產之法秩序,故有處罰之必要;
2.相類犯罪前科:被告此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當係冀望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所致,所竊得之3台冷氣機,其中1台價值2500元,據被告所述,已遭其以400或500元變賣,所得並已花用一空,另2台則因賴聰河及時發覺遭竊,而自行追回,此經渠等分別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5頁、第8頁),其犯罪對賴聰河造成之損失;
4.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賴聰河和解,或賠償賴聰河之損失;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被告共犯2罪,應分別量刑後再併合處罰;上開宣告刑、執行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追徵:
1.被告竊得之1台冷氣機(犯罪行為1.部分),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賴聰河,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2.被告竊得之2台冷氣機(犯罪行為2.部分),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