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04號聲請人 鄭瑞輝 相對人 胡宸嘉
胡水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胡宸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胡宸嘉、胡水讚(背書人)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2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3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背書人則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經查,相對人胡水讚簽名之位置為本票之背面顯非發票人應簽名之位置,尚難認其為發票人,應係背書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背書人胡水讚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