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4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470號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所長)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8日109年度救再字第4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28日109年度救再字第495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10年4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50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9至46頁)。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所列相對人有無誤列等不合法情事,與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與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家賢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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