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乙○○」之記載應補充為「乙○○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陳○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陳○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則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害人陳○達、陳○翰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被告前揭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再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猶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與其前揭加重事由,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前揭舉止恫嚇告訴人甲○○、被害人陳○達、陳○翰,使其精神上受有驚嚇,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甲○○、被害人陳○達、陳○翰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再犯本案犯行,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尹茜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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