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明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呂明鴻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明鴻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並自95年5月起繳納協商款項每月新台幣(下同)21,202元,聲請人繳款至96年7月,因子女出生支出增加,加上聲請人工作不穩定,致無法依約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目前為屹盛有限公司(下稱屹盛公司)之臨時焊接工及擔人哈哈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哈文具公司)之工時送貨員,聲請人每月自上開2份工作領取之薪資分別係8,000元及11,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金額得以償還債權人,而所負債務高達2,134,992元,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綜上,聲請人毀諾實係因客觀支出增加及收入不足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約有困難,且以聲請人目前經濟能力已無力負擔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其與聲請人間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債務人於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該行申請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成功,協議以月付21,202元、分120期、年利率0%清償債務,首期繳款日為95年5月,累計繳款297,370元,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6年6月,倘債務人有申請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該行可提供總款金額1,279,731元,分180期,利率0%,第1至179期期付7,110元,第180期期付7,041元一情,此有中信銀行104年8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應審酌者,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聲請人自承毀諾當時係因子女出生增加扶養費之支出,加上工作收入不穩定等語,查聲請人係自96年6月未再繳納協商款項,而其長女呂○宣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確有如其所述客觀支出增加之情形,而聲請人於95年7月27日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迄至97年11月18日才又以台灣利可袋股份有限公司加投保勞保,而95年退保前之投保薪資為11,1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勞保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工作收入不穩定,且適逢長女出生,因扶養費支出而使家庭開銷增加,況金融機構所給予之協商條件與聲請人每月收入相較,確實係過於嚴苛,致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協商方案一情,應堪採信,依首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四、又聲請人自承目前有於屹盛公司擔任臨時焊接工及於哈哈文具公司擔任工時送貨員,每月自上開2份工作領取之薪資分別係8,000元及11,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哈哈文具公司及屹盛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2家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情形,經哈哈文具公司表示聲請人自99年月1日任職迄今,每月薪資均係11,100元;而屹盛公司則表示聲請人為該公司之按件計酬之焊接工,工作內容為焊接腳踏車之手把,每件焊接計酬0.8元至2元不等,工作天數無固定,因係按件計酬,故薪資非日薪或月薪,其於104年1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共計係57,400元,此有上開2家公司之函文、民事陳報狀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7、141、1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2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計算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即104年1月至同年7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係19,300元【計算式:(11,100×7+57,400)÷6=19,300】。
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3,374元係包含伙食費、水電瓦斯費及其他日常雜支費用等,惟聲請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不離食衣住行部分,此已包含於前開生活支出標準內,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負擔1名子女之扶養費,另與長姊一同扶養父母,由聲請人每月給予父母孝親費各1,000元等語,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4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親屬系統表為憑,查聲請人長女呂○宣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5,000元,並未逾依前開每人每月生活費標準經與配偶分攤後之5,435元【10,869÷2=5,435】,是以聲請人上開扶養費用之支出依常理並無不合。次查聲請人父親 呂英森 係30年10月27日、母親 李麗玉 係00年00月00日生,均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而聲請人父親最近2年之給付所得分別為30,000元及36,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共4筆財產,財產總額1,056,650元;聲請人母親最近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82,062元及179,158元(經核每月收入約係14,930元),名下財產為0,此有上開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證。另查聲請人父母目前均領有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2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8月24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故聲請人父母非為無資力之人,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情,縱有受扶養之必要,自應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因此,有關聲請人主張支出父母扶養費用一節,不予採信,若其有受扶養必要,則於聲請人履行債務期間,應由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併予敘明。基此,依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9,3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共15,869元後,僅剩餘3,431元,縱使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有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予債務人,此有前開中信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然以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3,431元,確已無法負擔中信銀行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之還款金額即第1至179期期付7,110元,況本院參酌聲請人負債高達2,134,992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對屆期之債務,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再者,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
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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