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金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任金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任金豐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2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廠內飲用酒類迄同日13時許結束,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沿新北市○○區○○路直行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竟貿然擦撞右前方由 劉秀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劉秀蓁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手大拇指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任金豐送往 亞東 紀念醫院並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金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1月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遭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與他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每月工作收入僅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並已與被害人劉秀蓁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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