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彬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0日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趁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1把發動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醫療法、贓物及多次竊盜犯行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之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業如前述,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時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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