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貴指定辯護人孔德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作成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甲欄部分,均應更正為各該編號之乙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2部分,原記載如各該編號之甲欄所示,並以被告林文貴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本案所涉犯嫌除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尚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由本院併予審理;而查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然相同,有起訴書及前載移送併辦意旨書存卷可查。是原判決漏列移送併辦案號,暨漏未說明無庸退併辦之意旨,揆諸首揭說明,顯係明顯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蔡宜靜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表編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位原記載內容(簡稱甲欄)更正後之內容(簡稱乙欄)1案由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號)2理由欄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無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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