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子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緝字第237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子晨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二項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檢察官聲請將本件各案件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被告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53號執行卷宗第3頁),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依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據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部分,因僅有1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六、又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裁定意旨,遞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111年3月1日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前開被告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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