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 蕭雪玉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
159號民事裁定之計算書內容關於第一審測量費新臺幣(下同)58,450元(4,450元+54,000元),因其金額和責任歸屬問題與事實不符,提出異議:
(一)測量費4,450元部分:1本件國賠事件在進入司法程序後之第一次開庭時,相對人即
以預謀之方式在庭上向法官提交一紙偽造不實之事故現場特別放大照片,之後隨即在庭上請求到現場履勘,法官當庭宣示101年5月21日上午10點25分至現場履勘,相對人提出這張現場特別放大照片,事後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證實係為偽造之事故現場位置,相對人蓄意以偽造之證物,企圖營造事故現場是一處高安全性的假象,其目的是意圖誤導案情,以達規避責任。
2相對人利用異議人腳傷不良於行,無法上山參與現場勘驗之
際,趁機偽造一些不實之相關事項提交法官登載於筆錄公文書,蓄意犯行明確,目的是意圖影響案情以達規避責任,其所提供不實之事項,除偽造事故現場地點外,還包括偽造事故現場情狀,虛構異議人受傷時呈仰躺且腳朝樹幹,頭朝涼亭之狀態,進而謊稱來到事故現場有幫助異議人受傷部位冰敷、異議人是走步道下來時受傷的、聽團員講異議人是倒著走木棧道跌倒受傷,還比手勢即雙手張開往回走的樣子等偽造事項,因其所提供之偽造相關事項,均與事實不符,故法官命101年10月30日進行第二次現場勘驗,確認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5日字34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2號跌落點」是異議人跌倒受傷之真實位置,並以此附圖所示「2號跌落點」位置之相關事證,作為裁判基礎判決依據。
3附圖所示「2號跌落點」位置之事故當天,現場除了證人潘
清芳及二位替代役外,尚有 徐彥鈞 、 彭紅梅 、 蕭雪花 等三位證人,而三位證人均已證明如附圖所示「2號跌落點」位置,是真實事故現場地點位置,證人 潘清芳 在第二次現場勘驗時,經上述三位證人指證,事故現場地點位置是附圖所示「
2號跌落點」位置時,異議人及證人潘清芳終於當法官面前改口坦承附圖所示「2號跌落點」位置才是異議人跌倒受傷真實的位置。此外,第二審判決亦根據證人徐彥鈞證詞而認定:「....之後潘清芳跟二名替代役帶著擔架跟紙板到上訴人(即異議人)受傷之地點,...來固定上訴人的腳...等語相符,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等語,對於稍後到達事故現場之證人潘清芳跟二位替代役,同樣都是來到附圖所示「2號跌落點」位置,幫異議人包紮固定傷處,卻要謊稱事故地點是在附圖所示「1號跌落點」位置,顯然其所指證事故地點為「1號跌落點」位置,是蓄意偽造之行為,只為規避責任。
4綜上所述,事實足以證明相對人偽造事證所導致第二次現場
勘驗之事實,是以自導自演之方式,企圖營造異議人是因倒著走木棧道,從步道走下來時跌倒受傷之假象,再栽贓抹黑誣賴是異議人自己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以達規避責任為目的。事實上,相對人所偽造之相關事項並未被法院所採信,業經第一審法院實地現場勘驗已釐清真相,認定附圖所示「2號跌落點」位置,是異議人真實跌倒受傷的位置,並以此相關事證作為裁判基礎判決依據,因此,法院判決亦認定:「被告雖抗辯:到場救難人員潘清芳及領隊徐彥鈞均證稱有旅行團團員看見原告倒著走木棧道才跌倒云云,並舉證人潘清芳、徐彥鈞之證詞為據。」,可見無論證人潘清芳或徐彥鈞均未親見異議人跌倒之情形,僅係聽他人陳述,其等證詞乃屬傳聞證據,尚無從逕認屬實。再查,自附圖所示編號M所示平台處往編號P所示異議人跌落方向,異議人係跌落該處木棧道之右側。而異議人傷勢位於右腿位置,則依異議人自平台往木棧道行進方向,其跌落木棧道右側,致右腿受傷等情,尚無不合理之處。倘自平台方向以倒退方式行走於木棧道,跌落木棧道之右側卻左腳受傷,較不合常情。是相對人雖舉上開證人之傳聞證詞為據,然核與客觀常情不符,自難採憑。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以不正常行走方式行走木棧道致跌落等情,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抗辯異議人以不正常方式行走木棧道致跌落木棧道受傷云云,難認有據。事實足證相對人涉及偽造證物之實,既然要請求現場勘驗,就該誠實以對,偽造不實證物就是違法行為,於法不容,更應該為自己錯誤的行為負責,因此,異議人認為測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始符合公平正義之精神。
(二)測量費54,000元部分:異議人從未聽聞測量費54,000元,也未被相關單位告知,更未見過這筆測量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只有先前接到本院通知繳納測量費4,450元函文,當時異議人還為繳納測量費4千450元問題而專程跑一趟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討論測量費4,450元繳費細節,經向原單位確認測量費是4,450元,異議人完全不知這筆測量費54,000元之事,按理,需要繳費時依法相關單位應會事先被告知,異議人有知的權利,相對人突然冒出測量費54,000元,令人懷疑且動機可議,亦令異議人無法接受。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國字第2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又本件第一審由相對人先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59,308元(第一審測量費58,45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844元+第一審閱卷影印費14元),均有收據為憑(見計算書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為律師酬金3萬元,是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89,308元【計算式:
第一審59,308元+第三審3萬元=89,308元】,並諭知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非訟事件之性質,原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金額而已,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費用分擔額之比例部分,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馬竹君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由異議人所繳納。(││││42,580元+1,089元+1,683││││元,收據見本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卷一第1、3頁││││)│├───────┼──────┼───────────┤│第一審測量費│58,450元│由相對人所預納。(││││4,450元+54,0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844元│由相對人所預納。(收據││││見本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卷一第1頁)│├───────┼──────┼───────────┤│第一審閱卷影印│14元│由相對人所預納。(收據││費││見本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卷一第1頁)│├───────┼──────┼───────────┤│第二審裁判費│67,285元│由異議人所繳納。(收據││││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字第2號卷第72頁反││││面)│├───────┼──────┼───────────┤│第二審擴張部分│18,266元│由異議人所繳納。(收據││裁判費││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字第2號卷第136頁)│││││├───────┼──────┼───────────┤│第三審裁判費│85,551元│由異議人所繳納。(收據││││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卷第11頁)│├───────┼──────┼───────────┤│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相對人所預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未調到││││卷,見104年度司聲字第││││159號卷內民事裁定影本││││)│├───────┴──────┴───────────┤│附註:││一、因本件第一、二(含擴張部分)、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故僅計算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部分。││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9,308元(即58,450元+││844元+14元+3萬元),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9,3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