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59號抗告人 林仁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罹患肝硬化,會不定時引發肝昏迷,有生命之危,須長期就醫治療;家父長期臥床1年有餘,現住院中,也須抗告人照料,請體諒抗告人之現況不宜觀察勒戒,請求給予藥物治療。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漏載第3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採取多元且以機構外處遇為主之「除刑不除罪」刑事政策,機構內之監禁措施則屬最後手段,惟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與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同屬刑罰之替代措施,均屬治療為重之處遇,對於不適宜進行機構外治療方式之被告,檢察官依裁量權之行使聲請以實施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毒癮,並無違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目的。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
尿送驗,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確認分析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辯稱係因就醫服藥所致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就醫之門診收據、門急診紀錄(均有載明藥品明細),經函詢結果,該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液相層析質譜法(LC/MS)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結果之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15日法醫毒字第11000076710號函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又抗告人前雖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係於93年間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同條第1項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請求施以戒癮治療,惟按,毒品戒除不易,
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未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另抗告人雖稱其罹患肝硬化等情,並不能因此不予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多僅係嗣後應否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等執行問題。是檢察官於斟酌全案卷證,認抗告人否認犯行,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至於抗告人所述之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案原審裁定之妥當性,此部分抗告理由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