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德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德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莊德勝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8年1月3日
7時30分至8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雲林縣○○鄉○○路○○○巷○○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㈤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
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竟又再
犯相同之罪,本案是被告第3次酒駕,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雖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也沒有實際肇事,酒醉程度不嚴重,但是,被告經過先前的處罰之後,又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再犯,所為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是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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