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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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東譽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58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東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東譽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7號),緩刑5年,並於106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港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107年10月25日確定,經核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不受緩刑期滿之限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基隆地院於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自106年12月13日至111年12月12日止;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4月24日,又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7年8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7年10月25日(下稱後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被賦予緩刑之原因,因被告於前案犯罪前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其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案之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乙節,有前案判決可憑,然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基隆地院裁定觀察勒戒2月,其後因認無施用傾向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毒品具有成癮性,其本該藉機戒斷毒害,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又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卻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為後案犯行,未珍惜前案給予其自新機會,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刑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尚難期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決心,有賴刑之執行已達到教化及矯治之效果,實現刑罰社會預防之功能,準此,聲請人於後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件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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