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安
馬明豪 尤振德 被告 李佩珊 即 李柏豎 之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柏豎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伯豎 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柏豎於民國86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9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止,共15年,約定自第1期起至第4期按期付息,自第5期起,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依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李柏豎於91年3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等均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父親李柏豎過世時伊未成年,由長輩幫伊辦理限定繼承,根據遺產清冊伊未繼承財產,是後來伊兄弟姊妹收到銀行通知,伊才知道父親名下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戶全戶查詢表、本院91年度繼字第304號裁定、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李柏豎於91年3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又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第304號卷查明,是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償還被繼承人李柏豎之債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任婉筠